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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员守则

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调解员工作守则


 
(本守则于2022年9月1日经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第一届理事会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解员基本职责

第三章 调解员权利义务

第四章 调解基本流程

第五章 调解结果确认

第六章 调解相关期限

第七章 调解协议执行

第八章 调解结案及回访

第九章 卷宗归档

第十章 调解员培训考核

第十一章 附则

为保证调解员依法履行调解职责,维护和增强调解公信力,加强调解员职业道德建设,依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以下称本中心)工作需要,制定本守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责,应当恪守调解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独立、公正、尽责地开展调解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调解员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如发现纠纷处理可能涉及适用外国法的,应当及时准确告知当事人外国法查明事宜并向本中心报告,由当事人自主决定申请外国法查明服务及法律适用事宜。

第三条 调解员应当依照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参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开展调解工作,自觉遵守调解规则,维护调解秩序和法治,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调解规则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条 调解员在开展调解工作时,应当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第五条 调解员应当注重自我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调解员形象不相称、与调解员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六条 调解员应当自觉接受南京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综合治理局的业务指导和检查以及本中心的业务培训和工作情况监督,尊重并执行主管部门和本中心依法依规做出的决定。


第二章 调解员基本职责

调解员应当坚持调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行使,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如存在可能影响独立、公正调解情形,应当主动向本中心说明并回避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勤勉尽责、明法析理、耐心疏导、竭诚服务,不得有拒绝、延误、懈怠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对发现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自主接受、拒绝或放弃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选择权利,不得阻止当事人选择其他争议解决途径。当事人拒绝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途径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在调解过程中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自律,依法依规接触当事人开展工作,清正廉洁,不得索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章 调解员权利和义务

十二 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调解保密义务,对于调解过程中知悉的纠纷信息、调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谋求商业利用。

第十 调解员在调解活动中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调解工作需要对纠纷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批评和制止扰乱调解秩序的行为;

(三)向有关单位提出调解工作建议;

(四)独立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对于调解过程中出现的疑难、复杂、技术性事宜,调解员可请求本中心邀请以下机构或人员进行协作处理:

(一)邀请调解案件委托机构工作人员与调解员协作调解;

(二)邀请相应行业领域专家出具咨询意见。

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相关事宜处理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调解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开展调解工作,注重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延误调解的行为。

第十六条 调解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调解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调解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十七条 调解员在调解期间为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处合意需要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应当告知本中心会见的时间、地点及内容等重要相关事宜,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

第十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调解参与人耐心有礼,言行得体,举止规范,公道正派。

第十九条 调解员在接受本中心的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调解工作调解事项违法、当事人利用调解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事实的,调解员应当告知本中心并有权要求当事人整改。

第二十条 调解员有权对本中心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本中心组织的学习、培训及本中心调解工作相关的情况说明,获取本中心印发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熟悉本中心的相关规章制度和调解工作流程,并使用本中心提供的调解工作平台以在线化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及时、准确、高效的在线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基本流程

第二十二条 调解员在接受本中心的纠纷调解委托后,应当通过本中心提供的联系方式,在限定时间内主动与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了解基本案情及双方当事人调解的具体要求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调解员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通过本中心提供的调解工作平台,对调解案件相关的证据进行展示、查阅和质证,并如实记录调解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表态。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应当在了解纠纷基本事实的基础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确定调解重点和方向,拟定调解方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通知,告知调解时间、地点以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 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强迫、诱导、替代当事人达成调解结果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在履行调解职责的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与调解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使用本中心提供的调解工作平台,以多方视频等在线方式,在法律框架内和事实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开展调解工作。需要签署调解协议等文件的,指导当事人在线签署。

第二十八条 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诉求明确且调解双方已经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案件,调解员可以在充分了解各方意见并记录后,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在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对于事实复杂、关系繁复、争议较大或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调解案件,调解员应当通过细致调查、法律释明、有效沟通、耐心说理、充分评估等方式开展调解,可以酌情组织多次调解。

第三十条 调解员应当在充分掌握案情核心因素基础上,从情理法多角度开展调解,通过讲解法律法规、宣传公德情理,摆事实、讲道理,促进当事人辨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

第三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并结合纠纷的具体情况,采取分别谈话、共同协商、专家意见咨询、协作调解等方式,开展说服疏导工作,并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记录。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发现纠纷有进一步激化可能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控制措施,防止当事人出现过激行为。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及时向本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一致意见;

(二)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可能;

(三)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提出终止调解申请;

(四)调解期限届满且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延期;

(五)当事人同意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争议;

(六)调解员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事由。

 调解结果确认

第三十四条 经调解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一)调解处理意见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并双方当事人签署;

(二)调解处理意见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员可以见证即时履行过程并记录在案。

(三)当事人明确无需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由调解员对处理意见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在线确认

调解员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对书面调解协议签名见证。

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一般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的事项;

(三)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要件

三十 在签署调解协议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公证机构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调解协议进行公证,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三十 对于签署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办理司法确认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申请。

 调解相关期限

三十 调解员应当接受本中心案件调解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使用本中心提供的联系方式调解案件双方当事人取得联系,并就下一步开展调解相关事宜进行沟通。

三十 调解员接受本中心案件调解委托到完成调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如果调解案件疑难复杂,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第四十 调解过程中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需要核实有关情况、调解员申请专家咨询意见、当事人申请中止调解、公证办理时限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调解协议执行

第四十一 对于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可以即时履行的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由当事人现场履行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调解员应当将履行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 对于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如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形时,调解员可以配合守约方进行如下处理:

(一)要求协议履行义务方如约履行协议

(二)对于经公证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的,配合公证机构进行再调解或辅助核实违约情况出具执行证书。

(三)对于经法院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配合守约方进行再调解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 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本中心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第八章 调解结案及回访

第四十四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次调解终结调解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提交本中心

(一)调解程序终止;

(二)调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三)当事人自行变更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四)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纠纷诉请法院处理

第四十五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的事项;

(三)调解员主持调解的主要过程

(四)调解终结主要原因

(五)需要提交的证据、记录、说明视频等附件。

第四十六条 对于调解后的协议履行情况,本中心建立回访评估机制。调解员应当配合本中心对非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的后续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

第四十七条 对于在回访过程中当事人反馈的协议履行效果不佳情况,本中心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情况下,可以委托调解员继续主持调解事宜

第九章 卷宗归档

第四十八条 调解员应当使用本中心提供的调解工作平台,及时做好调解卷宗相关材料的归档事宜。调解卷宗档案一案一卷,以电子卷宗为主纸质卷宗为辅。

第四十九条 调解卷宗档案内容主要包括以下要件

(一)卷宗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调解申请书或案件受理登记表;

(四)调解调查记录;

(五)证据材料;

(六)调解笔录;

(七)调解协议书;

(八)回访记录;

(九)司法确认或公证赋强有关材料;

(十)其他相关材料等。

第五十条 调解卷宗保管期限分为短期、长期和永久三种,短期保管期限为5年,长期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章 调解员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一条 调解员应当定期参加本中心组织的有关调解业务的培训。调解业务培训形式可以分为文章交流、业务沙龙、专题讲座、网络培训、考察学习等。

第五十二条 本中心将对调解员的调解工作情况予以考核,考核分为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记入调解员个人档案,作为本中心对调解员续聘、指定或奖惩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鼓励调解员积极参与调解相关理论与实务调研。对完成本中心指定调研任务的,经质量综合评价后计入年度考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 本中心建立个案考评制度和办案抽查制度。考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养、专业水平、交流技巧、控制能力、文书质量、职业道德、工作作风等。

第五十五条 年度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内容包括:

(一)遵守法律、法规及本中心各项规章制度情况;

(二)个案考评情况;

(三)案件抽查情况;

(四)“三方意见反馈”情况;

(五)承办案件出现投诉、调解结果因调解员原因被推翻情况;

(六)参加培训、调研、宣传、公益等情况;

(七)其他应当列入考核内容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委托本中心指定调解员的,本中心根据调解员的专业特长、执业声誉、办案经验、办案时间以及平等参与办案等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决定。

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调解员不予指定。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员可以不接受指定:

(一)因工作繁忙或者自身健康原因没有充足时间和精力完成案件审理工作的;

(二)在接受指定后一个月内不能参加审理的;

(三)对案件涉及的专业不熟悉的;

(四)具有本守则和法定的应当回避情形的;

(五)其他原因致使不宜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

十一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守则自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第六十条 本守则生效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与本守则不一致的,自动适用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第六十一条 本守则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六十二条 本守则的修改、废止由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

第六十三条 本守则由南京江北新区国际数字贸易与数字金融调解中心理事会负责解释